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工资构成中的固定加班费包罗了苏息日加班费的,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劳动者明白告知了工资构成,否则应负担举证倒霉结果。
案情简介:
杜某于2015年8月1日入职福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两边订立了书面劳动条约,条约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周一至周五为工作日,周六、日为苏息日。
2021年3月4日,两边打扫了劳动条约。
2021年3月17日,杜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付出其加班费。
2021年5月25日,该委裁决公司付出杜某加班工资2,988.51元。
公司不平,诉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两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检察明,杜某在2020年11月、12月及2021年1月、2月期间存在苏息日加班,扣减倒休天数后,两边承认实际加班天数共计10天。但公司称其提交的工资表可以或许充实证明公司已经付出了杜某的加班费,而且杜某对此完全知情。
另查明,杜某在劳动条约打扫前12个月均匀工资为3,25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以为,关于公司主张不付出加班工资,依据《天津市工资付出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生产策划特点依法创建工资付出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此中,工资付出制度包罗工资付出项目等内容。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应当付出加班费用。本案中,公司主张在付出给杜某的工资构成中有1,000元固定加班费,此中包罗了杜某的苏息日加班费。但公司未提交充实证据证明已明白告知杜某工资付出项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1,000元款子性子为加班费用,应负担举证不能的结果。因此,公司主张的工资构成法院不予承认,公司应付出杜某10天的苏息日加班费2,988.51元(3,250元/月÷21.75天×200%×10天=2,988.51元),法院对公司该项诉讼哀求亦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以为,公司主张杜某工资构成中的固定加班费包罗了苏息日加班费,对此,杜某不予承认,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杜某明白告知了工资构成,根据在案证据亦未能证明其主张的固定加班费包罗苏息日加班费,故一审法院所作处理惩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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